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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终6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行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生洪,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盛村五斗巷3号,现住浙省金华市婺城区雅苑小区8幢1单元301室。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料,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生洪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东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浙07行初240号行政判决。盛生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镇庄头村建筑面积为311.34平方米的房屋,并分别于1996年2月8号、1996年3月1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金华因达制药厂与周顺南、盛生洪房屋买卖纠份一案作出(1997年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明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华因达制药厂将原向周顺南购买的位于金华庄头村的二层楼房一幢返还周顺南;二、周顺南退还金华因达制药厂原已付购房款6000元;三、金华因达制药厂补偿周顺南损失28000元;四、上述款项双方在1997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中所涉的房屋即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庄头村建筑面积311.34平方米房屋,也即原告在本案中认为由被告拆除后不予补偿的房屋。因实施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纳有拆迁改造范围,原告盛生洪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但未给予相应的补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盛生洪认为被告拆除其所有的房屋但未予补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院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已生效的(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已明确涉案房屋返还给周顺南,故涉案房屋存在此之前登记原告名下,但实际依法已归周顺南所有。此外,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仍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权利的其他证据。要求确认被被告不予补偿的行政的行政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生洪的诉讼请求。

   盛生洪上诉称;其与周顺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周顺南构成诈骗,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名下,房屋及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不应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金东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上诉人于1996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但根椐(1997)金中民终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金华因达制药厂将原向周顺南购买的位于金华庄头村的二层楼房一幢(即涉案房屋)返还周顺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调解书的形成时间晚于相关权属证书的形成时间,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周顺南,本案的拆除、补偿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对上诉人无补偿义务。答辩人的征迁行为程序正当,实体合法,就涉案房屋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周顺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亦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本案的补偿安置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联性。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庭审笔录,周顺南与盛生洪以及由盛生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华因达制药厂就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1997)金中民终字130号调解书,明确涉案房屋返还给周顺南,该调解书已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盛生洪名下,但实际已归周顺南所有。盛生洪并未提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其主张金东区就涉案房屋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向其履行案置补偿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盛生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良 骥

          审 判 员   张   榆

          审 判 员   李 竺 娉

          二0二0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韦 若 莎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