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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终1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盛生洪,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盛村五斗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东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盛生洪因与被上诉人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初707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生洪上诉称:金华市相关部门拆迁人所有的金华因达制药厂的厂房并且不予赔偿,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不是行政机关错误,上诉人告项根基、周顺南诈骗罪,应当予以受理。撤销一审裁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总部房屋,专家楼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江南分厂,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的为违法;3.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4.包庇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扫黑除恶、黑恶势力背后往往有来自党政干部的保护伞,保护伞不除,黑恶势力就扫不净,打黑必顺反腐;5.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上诉人原系金华因达制药厂的董事长,现以自已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以及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的基本事实。本案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内容指向举报,明显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经一审法院告知补正,上诉人的起诉仍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行政案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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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吕 舸 南

           审 判 员  滕 灵 勇

           审 判 员  蔡   焱

            二0二0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波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