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癌症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7行初24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7行初240号

   原告盛生洪,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02195907245015,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盛村五斗巷3号。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  ,区长。
   出庭行政负责任人马琦,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科,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生洪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生洪,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马琦及委托代理人潘科、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生洪诉称:原告于1996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镇庄头村(环成东路西侧)的一幢8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6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开始启用了市区二环路范围以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所有的上述坐落于市区一环路范围内的庄头全部房屋土地也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从2016年7月底开始对庄头村房屋实施拆除的过程中。在未通知原告、也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下属的负责具体执行涉案房屋征收工作的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动。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给补偿,但被拒绝,被告至今尚未对涉案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者,对原告被拆房屋不予补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在法院支持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周顺南与盛生洪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的。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非案涉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原告于1996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庄头社区案涉房屋,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但1997年金中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金华因达制药厂将原向周顺南购买的位于金华庄头村(现庄头社区)的二层楼房一幢(即本案案涉房屋)返还给周顺南,即案涉房屋为周顺南所有。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从调解书的形成时间看,也晚于相关权属证书所形成的时间,所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周顺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案涉房屋  在其他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与案涉房屋相关的征收补偿等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原告无补偿义务。首先,被告征收程序正当、实体合法。被告在确定土地征收范围之后,依法成立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对被征收土地事宜进行了告知,同时委托专业机构对征收范围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之后,与本案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周顺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多湖中央商务区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等规定开展征迁工作。其次,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亦非案涉房屋征收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本案的补偿行为与原告不具备权利义务关联性。不论案涉房屋的补偿价格金额的大小以及是否支付,与原告均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案涉房屋的征迁补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
   2、(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建造、不动产登记、遗产继承、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仲裁等,本案(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内容已经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明确,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一种方式,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该调解书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相关权属证明的时间,因此足以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权属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都是虚假诉讼形成裁判文书。
   被告对原告提拱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买卖协议中的内容经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重新约束,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失去了其相应的证明效力。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为1996年3月18日,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为1996年2月8日,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形成时间为1997年4月21日,因此该两份权属证书的效力已经被生效调解书的效力所覆盖。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依据被告提供证据2、可以确认原告已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定。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盛生洪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庄头村建筑面积311.34平方米的房屋,并分别于1996年2月8日、1996年3月1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1997年4月21日,本院就金华因达制药与周顺南、盛生洪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明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华因达制药厂将原向周顺南购买的位于金华庄头村的二层楼房一幢返还周顺南;二、周顺南退还金华因达制药厂原已付购房款6000元;三、金华因达制药厂补偿周顺南损失28000元;四、上述款项双方在1997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中所涉的房屋即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庄头村建筑面积311.34平方米房屋也即原告在本案中认为由被告拆除后不予补偿的房屋。
   因实施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纳有拆迁改造范围,原告盛生洪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但未给予相应的补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盛生洪认为被告拆除其所有的房屋但未予补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已生效的(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已明确涉案房屋返还给周顺南,故涉案房屋存在此之前登记原告名下,但实际依法已归周顺南所有。此外,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仍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权利的其他证据。要求确认被被告不予补偿的行政的行政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生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盛生洪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晓 剑
          审 判 员   钟 雪 丹
          审 判 员   虞   行
          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 书 记 员  叶 红 莉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