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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707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7行707号

   起诉人:盛生共,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盛村五头巷3号。
   2019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起诉人盛生洪及其原金华因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诉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及另14个民事主体为被告的“总部行政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同年12月9日收到其补正材料,起诉人仍以“总部行政起诉状”为名,以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总部房屋,专家楼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2,请求确认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江南分厂,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4,包庇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扫黑除恶、黑恶势力背后往往有自党政干部的保护伞,保护伞不除,黑恶势力就扫不净,打黑必须反腐;5,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及证据材料主要指向举报,举报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起诉状第一项诉请与本院(2017)浙07行初663号,(2019)浙07行初240号诉请实质内容重叠,属重复起诉。起诉状第二项诉请涉及2004年的拆迁行为,当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尚未制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时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不是行政机关;而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定的补偿实施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也未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拆迁前所涉不动产属其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供拆迁人或补偿主体是谁的证据;如按起诉状所言所涉不动产在拆迁前过户,则起诉人并无要求补偿的主体资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真心的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盛生洪及其以原金华因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陈庭会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徐艳锦
 


(2021-03-31)